武威市涼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涼檢一部刑訴〔2020〕54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322197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群眾,**縣**旅社老板。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武威市**縣,現住甘肅省武威市**縣**鎮(zhèn)**街**巷**號。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4年7月20日被甘肅省武威市民勤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于1998年3月5日被原甘肅省武威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2015年因不按規(guī)定登記住宿旅客信息被甘肅省武威市民勤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處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2018年因毆打他人被甘肅省武威市民勤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處于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因涉嫌容留賣淫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主動向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經我院批準逮捕,10月31日被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涼州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322196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群眾,**縣**旅社老板。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武威市**縣,現住甘肅省武威市**縣**鎮(zhèn)**街**巷**號。2010年03月10日因不按規(guī)定登記住宿信息,被甘肅省武威市民勤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行政處罰;2014年10月因不按規(guī)定登記住宿旅客信息,被甘肅省武威市民勤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行政處罰。因涉嫌容留賣淫罪,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10月11日主動向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經我院批準逮捕,11月7日被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涼州區(qū)看守所。
本案由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婦二人在**縣**路經營**旅社期間,以收取房間使用費獲利為目的,在其經營的**旅社二樓201、202房間內長期為失足婦女提供客房,容留張某某、丁某某、馬某某、陳某某、趙某某、郭某某、關某某、王某某等十余名失足婦女從事賣淫活動23次。其中李某甲負責旅社的日常經營,李某乙負責向失足婦女收取房間使用費。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分別對其在**旅社內長期容留失足婦女賣淫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立案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3.證人證言;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5.?被告人戶籍信息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李某甲、李某乙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因其多次容留賣淫,情節(jié)嚴重,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綜合案件事實與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甲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乙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國鵬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現被羈押于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5冊,光盤8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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