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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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檢一部刑訴〔2019〕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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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00229199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城口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002291999********,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城口縣**鎮(zhèn)**村**組**號附**號。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兩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經(jīng)預謀后至本市姑蘇區(qū)**路**號院子內,由被告人李某甲用鑰匙開車,竊得被害人劉某某停放在該處的1輛藍色金彭牌電動三輪車,后兩人將該輛電動三輪車開至吳中區(qū)木瀆錦林賓館樓下,將電動三輪車上的5組電瓶拆下,并將其中2組電瓶帶至錦林賓館所開房間內。經(jīng)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包含電瓶)價值人民幣2104元。
2019年7月3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被抓獲。案發(fā)后,該輛金彭牌電動三輪車及電瓶均被追回,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信息、發(fā)破案經(jīng)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等書證;
2.證人李某乙、陳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蘇州市價格認定局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6.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的辨認筆錄;
7.視頻監(jiān)控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共同故意實施盜竊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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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陶波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現(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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