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6261971********,漢族,小學,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丘北縣**鎮(zhèn)**村**村**號。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經(jīng)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決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經(jīng)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0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2月21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購毒人員李某乙通過微信語音聊天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甲購買人民幣600元的毒品,雙方約定在坪地街道**村小店門口交易。當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來至深圳市龍崗區(qū)坪地街道**村**巷**號**巷道將用紙巾包著的毒品交給李某乙,并通過微信收取人民幣600元。待雙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將被告人李某甲抓獲,在其處查獲手機一部,在李某乙處查獲毒品1小包(重0.46克)。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販賣600元毒品給李某乙,并通過微信收取人民幣600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販賣300元毒品給李某乙,并通過微信收取人民幣300元。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過電話聯(lián)系徐某某(另案處理)購買毒品,徐某某叫李某甲22時后到被告人孔某某處拿毒品。當日22時40分許,徐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孔某某說有人來拿毒品。隨后,被告人李某甲來至被告人孔某某位于深圳市坪山區(qū)**村**巷**號**房的住處拿毒品,孔某某給李某甲1小包毒品后收取現(xiàn)金人民幣1000元。2019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民警在深圳市坪山區(qū)**村**巷**號抓獲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住處查獲6小包毒品(重8.96克)和毒資人民幣1000元。
經(jīng)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涉案的毒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手機2部、毒資人民幣1000元;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違法犯罪經(jīng)歷比對報告,抓獲經(jīng)過,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搜查證、搜查、扣押筆錄,微信轉賬記錄截圖,疑似毒品收條,稱量、取樣筆錄,手機開戶信息及通話記錄清單、通話記錄截圖;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檢驗報告;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被告人孔某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李靜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現(xiàn)羈押于深圳市龍崗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隨案移送手機2部和毒資人民幣1000元。
4.《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6.《量刑建議書》。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