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舟檢一部刑訴〔2020〕12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2261958********,漢族,文化程度小學,原“**輪”水手,住山東省青島市**街道**村**號。曾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F(xiàn)因涉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舟山海關緝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舟山海關緝私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間,劉某甲(已判決)等人合謀從越南、韓國將國家禁止進口的肉類產(chǎn)品非法偷運進境。其中,劉某甲負責提供其租賃的蒙古籍船舶“**”輪和實際使用的塞拉利昂籍船舶“**168”船并雇傭船員將上述肉類產(chǎn)品非法偷運進境。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輪系非法偷運肉類產(chǎn)品進境,仍接受劉某甲雇傭,伙同張某某、傅某某等人(均已判決)先后11次參與“**”輪從韓國偷運國家禁止進口的肉類產(chǎn)品共計2692噸進境,并裝卸至舟山市登步島**水產(chǎn)有限公司冷庫(以下簡稱舟山登步島冷庫)、舟山市普陀區(qū)大干**碼頭(以下簡稱舟山大干碼頭)。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越南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00噸,裝卸至舟山登步島冷庫。
2.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00噸,裝卸至舟山登步島冷庫。
3.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00噸,裝卸至舟山登步島冷庫。
4.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80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5.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60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6.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80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7.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68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8.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68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9.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68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10.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68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1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從韓國非法偷運上述肉類產(chǎn)品200噸,裝卸至舟山大干碼頭。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東省青島市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公安分局流亭派出所汽車北站警務室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海員名單、刑事判決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劉某乙、鄭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劉某甲、張某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逃避海關監(jiān)管,伙同他人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情節(jié)嚴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