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周檢訴刑訴〔2014〕17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01241966********,漢族,初中文化,住周某某**鎮(zhèn)**街**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周某某檢察院批準,于2013年11月2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1.2013年10月20日17時,被告人李某某經過電話聯系后,在某某鎮(zhèn)南十字西南拐角處向孫某某賣了一包6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被吸食。
2.2013年10月21日中午12點多,被告人李某某經過電話聯系后,在周某某**路**路十字處向陳某某賣了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被吸食。
3.2013年10月22日中午12點多,被告人李某某經過電話聯系后,在周某某**路**路十字處向陳某某賣了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被吸食。
4.2013年10月22日19時許,周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隊民警接群眾舉報稱,販毒人員李某某在老城西街活動,后趕往老城西街北面的村子里,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當場從被告人李某某褲子口袋內查獲2小包疑似毒品,經稱重:毛重1.11克,凈重0.32克,經檢驗為毒品海洛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鑒定意見;4、辨認筆錄;5、視聽資料;6、被告人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有償轉讓的行為,破壞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查被告人李某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其他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F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檢察員:陳佳鑫
2014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現在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卷宗兩冊。
3、視聽資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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