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檢一部刑訴〔2020〕238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03199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江西省南昌市**區(qū)**倉**號**室。因吸毒,分別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十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經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4時許,吸毒人員鄧某某讓被告人李某某幫忙購買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并通過微信轉賬毒資人民幣550元給李某某,李某某隨后轉賬人民幣430元給吁某某(另案處理)購買毒品。李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永外正街大門口附近將毒品交與鄧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20元。
同月23日10時許,吸毒人員鄧某某讓被告人李某某幫忙購買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并通過微信轉賬毒資人民幣450元給李某某,李某某隨后轉賬人民幣400元給吁某某購買毒品。李某某拿到毒品后,在上述地點將毒品交與鄧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50元。
同月28日21時許,吸毒人員鄧某某讓被告人李某某幫忙購買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并通過微信轉賬毒資人民幣550元給李某某,李某某隨后聯(lián)系吁某某欲購買毒品,因吁某某被公安機關查獲,李某某購買毒品未果。之后,李某某將鄧某某的微信拉黑,私吞上述款項。
同年12月10日,偵查人員在筷子巷派出所民警的協(xié)助下,由筷子巷派出所管控民警電話通知李某某前來進行吸毒人員的日常管控,李某某到筷子巷派出所做完尿檢后,被偵查人員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等書證;
2.證人鄧某某、吁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等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為目的,三次為他人代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部分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克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區(qū)9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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