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刑訴〔2020〕99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0121199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縣**鎮(zhèn)**村**組。2016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貴州省某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有詐騙罪被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經本院批準,被該局于次日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為被害人周某某辦理信用卡需要刷流水提高額度為由,要求周某某轉賬人民幣10000元用于刷流水。周某某信以為真,遂以支付寶和微信轉賬的方式轉給李某某共計人民幣10000元李某某隨即用于生活開銷。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李某某手機中將4200元發(fā)還周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身份信息、抓獲經過、涉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微信截圖、轉賬賬單、刑事判決書等;
2.被害人陳述周某某陳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人民幣1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貳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漣
?檢察官助理?向淇伊2020年4月24日
附:
????一、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貴陽市南明區(qū)看守所
二、隨案移送:
1.公安偵查卷貳冊
2.起訴書十五份
3.量刑建議書壹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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