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在富某某富達路“某某名煙名酒”店盜走被害人唐某某玉溪香煙一條;同年7月7日在富某某鐘秀街“某某某酒業(yè)”店鋪盜走被害人唐某某軟云煙四條;同年11月19日在富某某冬瓜山菜市場“某某副食店”盜走被害人雷某53°五糧液白酒一瓶;同年11月19日在富某某冬瓜山菜市場劉某某攤位上盜走人民幣現(xiàn)金350元。被盜物品經(jīng)鑒定價格為2010元,四次共計盜竊他人財物2360元。所盜財物已經(jīng)揮霍。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戶籍證明、抓獲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
2.證人李某甲的證言。
3.被害人唐某某、雷某、劉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盜竊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梅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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