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檢一部刑訴〔2020〕1322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326199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住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謨縣**鎮(zhèn)**村**號。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盜竊,于2015年11月14日被東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20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東陽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同年6月8日被東陽市**,經本院批準,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東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693號五星鉆豹電動車專賣店門前,竊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的價值人民幣800元(以下均指人民幣)兩輪摩托車1輛,后以30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甌尚賓館后門口處,竊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價值1100元兩輪電動車1輛。
3、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留宿在本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8號1幢402室被害人冉某某的租住處,趁其睡著之際,竊得其放在床邊柜子上的價值500元的手機1部,后以10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被冉海剛發(fā)現后又以80元的價格贖回。。
4、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上王村210號門口,竊得被害人饒大鐘停放的電動車1輛,后以35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5、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上王村718號簡冉理發(fā)店邊上,竊得被害人向某甲停放的價值1000元電動車1輛,后以35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6、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廣福某某南面草莓棚附近,竊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的價值900元電動車1輛,后以40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山口江濱花園被東陽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回電瓶車2輛及手機1只,已分別發(fā)還給被害人翁某某、汪某某、冉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登記保存清單、電動車備案表、車輛信息、前科材料、釋放材料等書證;
2.證人鮑某某、向某乙、丁國洪、閆某某、程貢獻的證言;
3.被害人翁某某、汪某某、冉某某、向某甲、饒大鐘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價格認定結論書;
6.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辨認筆錄、現場筆錄等筆錄;
7.視頻監(jiān)控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可對被告人李某甲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東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賈某某
檢察官助理:張妲妲
(院?。?/span>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現羈押于東陽市看守所,聯(lián)系方式:13157955311?。
2.?檢察卷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式三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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