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6125241986********,漢族,初中文化,江陰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陰市**鎮(zhèn)**(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南縣**路**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江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江陰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130261978********,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收廢品,住江陰市**鎮(zhèn)**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縣**鄉(xiāng)**村**村民組)。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江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江陰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江陰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盜竊罪、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單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師、被害單位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復雜,于2020年2月1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晚上,到江陰市**鎮(zhèn)**大道**號**科技(江陰)有限公司盜竊塑料粒子3883千克,后銷贓至被告人梅某某處,得款人民幣2.2萬余元。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盜竊所得而予以收購,后又銷贓至常州楊某某處,得款人民幣3.2萬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晚21時許,到上述地址,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盜竊塑料粒子3594千克,后銷贓至被告人梅某某處,得款人民幣2.55萬元。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盜竊所得而予以收購,后又銷贓至常州楊某某處,得款人民幣3.36萬元。
案發(fā)后梅某某家屬退賠給**科技(江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江陰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發(fā)破案經(jīng)過、銀行卡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轉賬截圖、收條、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葉某某、楊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單位代表人孫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的供述;
5.江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檢查筆錄;
6.江陰市公安局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司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盜竊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此致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何士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現(xiàn)羈押于江陰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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