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1011972******,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者,戶籍地福建省**市**區(qū)**鎮(zhèn)**路**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廈門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廈門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廈門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 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適用刑事速裁程序辦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閩******”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集美區(qū)孫坂北路與珩圣路口時,追尾停在路口等候交通信號燈的由石某某駕駛的“閩******”輕型普通貨車,造成車輛損壞的損害后果。經(jīng)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66.1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認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證人石某某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前來處理,到案后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情節(jié),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十五日至二個月十五日的幅度內擇以刑罰,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員:張繼斌
檢 察 員:武 講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
2.《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4.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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