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潭縣檢公訴刑訴〔2020〕30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95********,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湘潭縣**鎮(zhèn)**組。2015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經(jīng)本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文胖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自家號牌為湘M*****的灰色五菱面包車來到湘潭縣雨湖區(qū)**附近,將面包車停在河堤下,在該面包車內(nèi)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混合物。
2、2019年11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自家號牌為湘M*****的灰色五菱面包車來到湘潭市雨湖區(qū)長城鄉(xiāng)楊梅洲河堤,將面包車停在河堤下,在該面包車內(nèi)容留王某某、“文胖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混合物。
3、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縣**鎮(zhèn)**街夢緣賓館228號房間內(nèi),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混合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證人王某某、顏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認、搜查等筆錄;書證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潭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程捷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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