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江檢訴刑訴〔2020〕25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1211961********,漢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村鎮(zhèn)建設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理、**街道煉灰廠棄置場負責人,出生地江蘇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寧區(qū)**街道**小區(qū)**期**棟**室(戶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寧區(qū)**街道**村**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賄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江寧區(qū)監(jiān)察委員留置,2020年1月15日經本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執(zhí)行拘留,2020年1月2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江寧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賄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有權獲得法律幫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6年下半年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南京**村鎮(zhèn)建設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理和**街道煉灰廠棄置場負責人期間,利用負責**街道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和棄置場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丁某某、周某某等人給予的現金和購物卡,數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1.4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廣場、**小區(qū)二期、**公寓南苑土方、場地平整等基礎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某某提供幫助,并先后8次在其辦公室收受丁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6.5萬元;
2.2006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小區(qū)二期、**公寓南苑相關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某乙提供幫助,并先后5次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乙給予的現金共計4.9萬元;
3.2007年6月至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廣場、**小區(qū)一期、**公寓南苑相關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某某提供幫助,并先后4次在其辦公室收受周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5.6萬元;
4.2007年春節(jié)前至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小區(qū)二期、**公寓南苑及水溝改造相關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江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陳某某提供幫助,并先后6次在其辦公室收受陳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5.7萬元;
5.2009年春節(jié)前至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小區(qū)二期、**公寓南苑相關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建筑有限公司負責人仲某某提供幫助,并先后3次在其辦公室、**小區(qū)二期樓下收受仲某某給予的現金和購物卡共計1.1萬元;
6.2009年春節(jié)前至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小區(qū)二期、**公寓南苑相關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宗某某提供幫助,并先后3次在其辦公室收受宗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1.2萬元;
7.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小區(qū)二期路燈安裝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鎮(zhèn)江新區(qū)**路燈廠負責人張某某提供幫助,并于2010年春節(jié)前某日在其辦公室收受張某某給予的現金2萬元;
8.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小區(qū)二期、**公寓南苑綠化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園林建筑工程隊負責人劉某某提供幫助,并于2011年春節(jié)前某日在其辦公室收受劉某某給予的現金3萬元;
9.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安置保障房建設管理的職務便利,在**公寓南苑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南京市江寧區(qū)**太陽能熱水器廠負責人張某某提供幫助,并于2011年春節(jié)前某日在其辦公室收受張某某給予的現金1萬元;
10.2016年春節(jié)前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負責**棄置場管理的職務便利,在車輛進出管理等方面,為南京麒麟街道**石灰廠負責人王某甲提供幫助,并先后2次在**棄置場收受王某甲給予的現金共計0.4萬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職務任免決定等書證;
2.證人楊某某、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證人證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朱曉芬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羈押于南京市江寧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0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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