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青檢一部刑訴〔2020〕476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13251968********,漢族,初中文化,打工,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協(xié)委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臨沂市費縣**鎮(zhèn)**村**號,現(xiàn)住山東省青州市**樓鎮(zhèn)**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魯******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青州市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臧家村西口時,與兩輛三輪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致三車受損。經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李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1.7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電子檔案、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邢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報告;5.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光華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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