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宜檢二部刑訴〔2020〕342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1251975********,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良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宜良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車號牌為云A*****號的力帆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宜良縣北古城鎮(zhèn)米戶村委會磨盤山村沿宜良縣馬蔣線駛往宜良縣馬街鄉(xiāng),19時40分許,其行駛至宜良縣馬蔣線5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2.33mg/100ml(乙醇/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物證:抽取的血液;2.書證:戶口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查獲經(jīng)過、呼氣酒精測試結(jié)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駕駛員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3.證人證言:證人劉某某、龍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鑒定意見: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毒物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具有坦白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宜良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蔡倩
檢察官助理:陶賽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在家候?qū)?,?lián)系電話:1357703****;
2.《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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