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水檢刑訴〔2020〕61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0221198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縣,住水城縣**鄉(xiāng)**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水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水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1時許,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沿水城縣發(fā)耳二級公路行駛,當行駛至**KTV處時,被水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執(zhí)勤民警在現(xiàn)場對李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其結果為244亳克/100毫升血,經(jīng)六盤水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李某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為230毫克/100毫升血,已達醉駕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訴訟文書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2.證人甯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xiàn)場勘查筆錄。7.訊問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酒后駕駛車輛的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輕處罰;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無證駕駛機動車,依法可從重處罰。綜上,建議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黃飛亞
檢察官助理:何浪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508820****。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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