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潭岳檢刑檢刑訴〔2020〕279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041976********,漢族,高中文化,湖南**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街道**村**棟**號,現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路**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車架尾號為0*****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湘潭市岳塘區(qū)東泗路由三中路口往東坪鎮(zhèn)方向行駛至三角坪社區(qū)地段,與相對方向的譚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人李某某及譚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處警民警接警趕到現場后將已失去意識的被告人李某某送至在湘潭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發(fā)現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后由醫(yī)護人員對其抽血備查。
經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1112mg/100ml。
經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塘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譚某某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等書證;2.證人譚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筆錄;6.視聽資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衛(wèi)兵
檢察官助理:張思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碟一張;
3._《量刑建議書》三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