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岳檢刑檢刑訴〔2020〕221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1221979********,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個體工商戶,戶籍所在地長沙市岳某某**街道**村**組**號,住址長沙市岳某某**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9日由長沙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經本院決定,于同日被長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沙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同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湘******號牌的小型客車從長沙市望城區(qū)金星路與銀星路交匯處的一家飯店出發(fā),途經岳某某**道**路段時被民警查獲,民警在現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檢測結果為115毫克/100毫升。當天23時22分許,民警將被告人李某某帶至湖南航天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5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等書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4.血樣提取過程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長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莉
檢察官助理施廣迪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378704****?
2.案卷材料兩冊、光盤兩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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