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01061989********,漢族,大專文化,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香濱路**號**棟**單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爾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黑A****X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紅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軸承街交口附近時,被在此執(zhí)勤的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香坊大隊民警抓獲。經鑒定:送檢的李某某靜脈血檢測乙醇含量為118.1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涉案車輛照片;
2.書證:呼吸式酒精檢測單、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等證據(jù);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哈爾濱市公安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郭玉紅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證據(jù)。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本起訴書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1)??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扯過等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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