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維檢一部刑訴〔2020〕78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1221967********,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qū)**鎮(zhèn)**街**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05月06日被維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1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期間于2020年04月14日、16日經公安民警兩次傳訊未到案,其行為違反了取保候審的相關規(guī)定,維西縣公安局于2020年04月24日網上追逃,同年07月02日被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qū)**派出所民警抓獲,2020年07月08日依法移送我院批準逮捕,2020年7月13日經我院批準,被維西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在押,無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維西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04月17日21時30分,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醉酒駕駛云******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鎮(zhèn)**路與**路轉盤岔路口被民警查獲,民警對李某某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00.7mg/100ml,經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為94.42mg/100ml(乙醇/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晉某某的證言;3.鑒定意見:李某某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鑒定意見書;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對其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映澤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維西縣看守所。
2.隨案移送偵查卷2冊。
3.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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