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時15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豫CD3****小型轎車,行駛至平湖市**街道**路**銀行處時,被民警查獲。根據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送檢的李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9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等書證;
2證人魯某某、李某乙的證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司法鑒定意見書;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陸某某
檢察官助理:張某某
(院?。?/span>
(此頁無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在取保候審于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單元**室,聯(lián)系電話:135*******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量刑建議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