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0811978********,漢族,高中畢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許昌市禹州市,住**鎮(zhèn)**村,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許昌市禹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聽取了被害人意見。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14時許,陳某甲(另案處理)酒后駕駛車輛行駛至禹州市均臺辦事處**莊**有限公司門口時,對正在指示倒車的王某甲產(chǎn)生不滿,遂駕車對王某甲進行頂撞、并伙同羅某某與王某甲等人發(fā)生廝打。后陳某甲又糾集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將王某甲及其家人陳某乙、王某乙、韓某某和公司員工許某某毆打致傷。經(jīng)鑒定,陳某乙、許某某為輕傷二級,王某甲、王某乙、韓某某為輕微傷。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韓某某、陳某乙、許某某對被告人李某某、羅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2、證人證言;
3、鑒定意見; 4、辨認筆錄;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羅某某伙同同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傷二級、三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高雨林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羅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渥∷?/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證人名單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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