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劉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4271997********,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務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住**鎮(zhèn)**村**組。因涉嫌偽造身份證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涉嫌偽造身份證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復雜,本院依法決定延長審查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本市**鎮(zhèn)**村**路**號**攝影照相館的經營者。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劉某甲因丟失了祖某某的身份證,遂到李某某處商量偽造身份證,雙方約定報酬為80元。30日,劉某甲將80元辦理偽造身份證的費用通過微信轉賬給李某某,并于當天到**攝影照相館取走偽造的祖某某的身份證。9月6日,祖某某因情況可疑報警至東莞市公安局。2019年9月6日,民警先后將劉某甲、李某某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居民身份證一張;2.書證:人口信息等書證;3.證人證言:證人祖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居民身份證鑒別證明;6.勘驗、檢查等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劉某甲無視國法,偽造、買賣居民身份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買賣身份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李某某、劉某甲認罪認罰,建議均對其二人判處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彪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被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576636****,保證人張某某,聯系電話1591688****;被告人劉某甲現被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758655****,保證人劉某乙,聯系電話1821896****。
2.偵查卷二冊(含光盤一張)和檢察卷一冊。
3.涉案物品扣押清單一份。
4.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獨任)。
5.《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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