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滬靜檢一部刑訴〔2020〕86號
被告人李某某,冒名謝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31983********,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鎮(zhèn)**村委**村。2015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于2016年7月7日刑滿釋放;2019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0日經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騎共享單車至本市靜安區(qū)新閘路892號門口附近,趁無人之機,將被害人A某某(男,25歲,法國籍)停在該處的一輛價值人民幣1,890元的麥威牌tdr02z(60V20A)電動自行車竊走后逃逸。
同月22日9時40分許,民警至本市靜安區(qū)南蘇州路成都北路附近一廢棄空地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歸案,同時在本市成都北路1018號九子公園門口查獲被竊電動自行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A某某的陳述及經其簽字確認的相關照片、截圖,證實其電動自行車被竊的事實。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石門二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工作情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相關照片,證實案發(fā)經過及偵破經過。
3.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調取的街面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騎共享單車至案發(fā)現場以及攜贓逃離的經過。
4.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查獲涉案被盜電動自行車的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石門二路派出所制作和調取的《接受證據清單》、《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手機微信截圖、收款收據及相關照片、上海市靜安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被盜電動自行車的價值。
6.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解,其拒不交代上述盜竊事實。
7.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公安內網人員詳細信息、東方金指指紋自動識別系統(tǒng)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況。
8.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調取的《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儋州市公安局王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確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銀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羈押于靜安區(qū)看守所(南部)。
2.偵查卷宗二冊。
3.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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