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陽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李成強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偵查機關(guān)于2020年1月11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兩次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4年5月10日晚20時許,在陽谷**街“**府”飯店內(nèi),被告人李成強酒后無故滋事,將飯店內(nèi)消毒柜、酒杯等砸壞。被民警傳喚到案后,李成強在博濟橋派出所侯問室繼續(xù)滋事并將侯問室防護門踢壞。
2、2016年1月28日20時許,在位于陽谷縣**街**村小區(qū)西鄰的被害人崔**經(jīng)營的**飯店內(nèi),被告人李成強酒后因瑣事掀翻桌子,損毀暖壺、餐具若干。民警接報案處警時,被告人李成強用磚頭將魯P2***警號牌警車引擎蓋左側(cè)砸壞。
3、2016年2月3日13時許,在位于陽谷縣**路**賓館對過的被害人王**經(jīng)營的**水餃館內(nèi),被告人李成強酒后借用王**的蘋果手機打電話,后無故將該手機和兩只酒杯摔壞。
4、2016年11月13日7時許,在陽谷縣**東路與**路路口西,被告人李成強因瑣事與被害人王*秋發(fā)生爭執(zhí),將王*秋嘴部打破。
5、2017年4月4日20時許,在位于高廟王鎮(zhèn)**村被害人孔**經(jīng)營的“功**”超市內(nèi),被告人李成強酒后無故鬧事,將該超市柜臺上的電腦顯示器、豆腐乳等物品推至地上,造成顯示器無法顯示,豆腐乳損毀三瓶,饅頭等其他商品污損。
6、2019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成強去被害人劉**在陽谷**路路南經(jīng)營的燙菜坊吃飯喝酒,期間李成強因瑣事掀翻桌子,與劉**發(fā)生抓扯,在抓扯過程中李成強將劉**右頸部抓破,并拿啤酒瓶砸爛后刺向劉**,將劉**左前臂扎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傷情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啤酒瓶碎片一宗;2.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3.證人證言:證人張*、田**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劉**、崔**等人的陳述;5.被告人李成強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成強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成強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陽谷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先勇
附:
1.被告人李成強現(xiàn)羈押于陽谷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四冊。
3.量刑建議書一份、換押證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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