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祥符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汴祥檢一部刑訴〔2020〕57號
被告人李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2021972********,漢族,小學,無業(yè),住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qū)**路**號樓**單元**號。曾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95年被開封市龍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被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開封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四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被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二千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開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2031969********,漢族,小學,無業(yè),住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qū)**街**號付**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開封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開封市祥符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成、李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成伙同李某某來到開封市祥符區(qū)城關鎮(zhèn)體育場北門處,將李某甲停放在門口的一輛白色心鴿電動三輪車盜走。經價格鑒定:被盜車輛價值278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經過。
2020年5月23日,李某甲對二被告人出具諒解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證明、刑事判決書證實了本案的相關事實及量刑情節(jié);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了案件的相關事實;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甲陳述了財物被盜的案件事實;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成、李某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了被告人指認現(xiàn)場情況及案發(fā)現(xiàn)場概貌;6.鑒定意見:證實了被盜電動三輪車的價值;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視頻光盤9張證實了案件的相關事實。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成、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成、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成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成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成、李某某屬于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成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李某某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開封市祥符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志磊
楊志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成、李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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