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瑞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瑞在蘭州市城關區(qū)紅山根五村46號院內,向吸毒人員姚某某販賣毒品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并當場從姚某某處查獲被告人李某瑞向其販賣的海洛因0.06克。從李某瑞處查獲毒資100元及販賣毒品時使用的“華為”手機一部。被告人李某瑞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海洛因、毒資、手機等物證;
1扣押物品清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書證;
1證人姚某某的證言;
1被告人李某瑞的供述與辯解;
1檢驗報告;
1提取筆錄、稱重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瑞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瑞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販賣海洛因0.06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瑞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瑞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瑞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繼續(xù)犯罪,屬累犯、毒品再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瑞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法處刑,并處罰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張 麗
書記員:白 君
附:
1. 起訴書八份。
2.案卷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認罪認罰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 被告人李某瑞現押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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