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東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麗檢二部刑訴〔2020〕240號
被告人李軍,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107197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天津市濱海新區(qū)**街**路和**號樓**門**號。1996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4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經天津市東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13日間,被告人李軍先后多次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號樓**門**號其租住處內,提供場所、毒品及吸毒工具等容留吸毒人員邵某某、白某某、孔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0月14日凌晨,吸毒人員白某某、孔某某、邵某某在該地被抓獲,同時繳獲吸毒工具冰壺及軟管等。后經檢測,吸毒人員白某某、孔某某、邵某某的尿液樣本中冰毒毒品成分均呈陽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軍被民警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軍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軍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軍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系累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軍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軍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東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黃晨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軍現羈押于天津市東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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