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檢一部刑訴〔2020〕161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10031981********,漢族,初中文化,務農,非中共黨員、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戶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區(qū)**辦事處**社區(qū)**街**號。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郴州市蘇仙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寧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即日由寧遠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寧遠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使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彭某某(另案處理)向其購買毒品是用于販賣的情況下,仍以1000元的價格在一個叫“阿勇”的男子處購買了2小包冰毒、2顆麻古,后將冰毒倒出約0.2克后將剩下的冰毒和2顆麻古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彭某某。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彭某某向其購買毒品是用于販賣的情況下,仍以400元的價格在一個叫“阿勇”的男子處購買了1小包冰毒、1顆麻古,后將冰毒倒出約0.2克后將剩下的冰毒和1顆麻古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彭某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寧遠縣公安局從郴州市第一強制戒毒所押解至寧遠縣公安局。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證言:彭某某等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對其還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從寬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遠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何云芳
檢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羈押在寧遠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