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杭蕭檢四部刑訴〔2020〕57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390051988********,文化程度大學,戶籍所在地杭州市蕭山區(qū)**街道**村**組**號,原杭州市蕭山區(qū)**街道**村村民委員會委員、經濟聯合社董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留置;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月22日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杭州市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資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實
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擔任杭州市蕭山區(qū)**街道**村經聯社董事期間,利用分管該村社保事務和經手管理相關資金的職務便利,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城鄉(xiāng)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金(以下簡稱農醫(yī)??睿┑氖绽U工作過程中,擅自將914040元農醫(yī)??畲娆F至其個人銀行賬戶,其中340000元轉入其個人支付寶賬戶用于購買余額寶理財產品,574040元轉入其個人**證券賬戶用于購買股票進行營利活動。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將300000元農醫(yī)??畲嫒肫鋫€人銀行賬戶內,并于同日通過其個人支付寶賬戶將該款全部用于購買余額寶理財產品;同月28日,朱某某又將40000元農醫(yī)保款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并于同日通過其個人支付寶賬戶將該款全部用于購買余額寶理財產品。同年3月4日,朱某某將挪用的款項全部歸還。
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將374040元農醫(yī)??畲嫒肫鋫€人銀行賬戶內,并于2015年4月8日-28日通過其個人**證券賬戶將該款全部用于炒股營利活動。同年7月28日,朱某某將挪用的款項全部歸還。
3.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將200000元農醫(yī)??畲嫒肫鋫€人銀行賬戶內,并于同日通過其個人**證券賬戶將該款用于炒股營利活動。2016年1月8日,朱某某將挪用的款項全部歸還。
二.涉嫌挪用資金犯罪事實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擔任杭州市蕭山區(qū)**街道**村村委會委員、經聯社董事期間,利用分管該村社保事務和經手管理相關資金的職務便利,擅自將該村因征地拆遷,在失地農民養(yǎng)老安置指標分配過程中產生的485500元調節(jié)金存現至其個人銀行賬戶,其中418000元轉入其個人**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營利活動,其余67500元用于旅游、償還貸款等個人消費活動,超過三個月未還。具體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將70400元調節(jié)金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同日將其中70000元轉賬至其個人**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營利活動。
2.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將98900元調節(jié)金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同日將其中90000元轉賬至其個人**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營利活動。
3.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將88200元調節(jié)金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同日將其中80000元轉賬至其個人**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營利活動。
4.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將50000元調節(jié)金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同日將該款轉賬至其個人**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營利活動。
5.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將50000元調節(jié)金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連同2017年11月17日至23日留存在該賬戶內的17500元調節(jié)金,陸續(xù)用于旅游、償還貸款等個人消費活動。
6.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將48000元調節(jié)金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后于同年3月20日將該款轉至其個人**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營利活動。
7.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將80000元調節(jié)金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同日將該款轉至其個人**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營利活動。?
2019年4月18日**街道三資管理服務中心發(fā)現朱某某存在篡改收款時間遲延進賬的財務違規(guī)情況后,朱某某遂于同月19日和22日,將上述挪用的485500元調節(jié)金存現到**村經濟聯合社賬戶,挪用款項全部歸還。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動向當地基層組織投案,并如實供述挪用資金的犯罪事實;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主動交代調查機關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銀行賬戶信息及明細清單、支付寶交易明細、**證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記賬憑證、現金繳納單、政府文件、政府通知、會議記錄、征地安置補償實施辦法、應收調節(jié)金清單、任職情況說明、分工情況表、戶籍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高某甲、錢某某、高某乙、熊某某、勞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證言、情況說明;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同時,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村集體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朱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主動交代調查機關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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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于志強
?二○二○年二月四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現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8冊、檢察卷1冊
3、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建議書1份
4、具結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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