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檢二組刑訴〔2020〕261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7221991********,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住吉林省長春市**花園**期**棟**單元**室。2018年3月26日因犯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分別被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二個月,合并執(zhí)行拘役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現(xiàn)因涉嫌妨害公務,于2020年9月29日被長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經我院批準,于2020年9月30日被長嶺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長嶺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認罪認罰并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19點左右,長嶺縣公安局西北派出所接到**老板孫某甲報警說有人在店里打客人的警情后,西北派出所民警張某某、輔警薛某某、孫某乙等人前往現(xiàn)場處置警情。民警趕到現(xiàn)場了解情況后,在將鬧事的被告人朱某某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朱某某辱罵民警不配合民警執(zhí)法。民警在強制帶離朱某某的過程中,朱某某撕扯民警張某某的衣服,并用雙手將輔警孫某乙的脖子掐傷。2020年10月6日,經長嶺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認定輔警孫某乙的傷情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破案經過、提取筆錄、工作證明、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戶籍信息及前科劣跡證明;
2.證人宋某某、李某某、孫某丙、孫某甲、孫某丁證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長嶺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致警察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長嶺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鵬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羈押于長嶺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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