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檢二部刑訴〔2020〕1771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11831970********,漢族,文化程度大學,**,戶籍所在地湖州市吳某某**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湖州市吳某某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吳某某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賄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所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周燕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負責區(qū)域內(nèi)違章建筑查處、拆除違章建筑工程監(jiān)管、工程款核算支付等職務上的便利,多次向湖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韋某某、郁某某及個體工程承包人周某某索取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人民幣67萬余元。具體如下:
1、2011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年底資金緊張為由,向韋某某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
2、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要求郁某某幫助其充值網(wǎng)絡游戲為由索要錢財,郁某某共計充值人民幣10萬余元。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年底資金緊張為由,向韋某某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15萬元。
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為和他人合股投資開辦湖州**商務賓館手頭缺少資金為由,向韋某某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炒股缺少資金為由,向郁某某忠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15萬元。
6、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向韋某某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信用卡需要還款為由向周某某索要錢財,周某某分別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0日三次通過微信轉賬1萬元、0.5萬元和0.5萬元,共計人民幣2萬元。
8、2017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向他人借款到期需要歸還為由,向周某某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9、2017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年底資金緊張為由,向周某某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屬已向吳某某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贓款人民幣9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任職資料、銀行明細等;
2.證人證言:證人韋某某、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徐秋燕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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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冊。
3.證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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