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皋檢四部刑訴〔2020〕370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1821976********,漢族,高中文化,南通**機械設(shè)備有限公司工人,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揚中市,暫住南通**機械設(shè)備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4日19時許,飲酒后持C1E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蘇L5****號小型轎車,沿如皋市高葛線由北向南行至江安鎮(zhèn)環(huán)鎮(zhèn)南路交叉路口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
經(jīng)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鑒定;在朱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21,6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江安中隊制作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盧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鑒定出具的鑒定文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涉嫌危險駕駛罪。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正兵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qū)徲谀贤?*機械設(shè)備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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