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洪檢一部刑訴〔2020〕515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1111980********,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址及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洪山區(qū)**路**號**棟**單元**樓**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與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20時10分,酒后駕駛一輛鄂A****7號黑色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沿武漢市洪山區(qū)老人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豐華苑路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后經查朱某某送檢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00.68mg/100ml,超過醉酒駕駛標準(8O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抓獲、破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駕駛資格查詢和車輛情況、呼氣酒精檢測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材料等書證;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司法鑒定意見書;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蔣景華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72022****)。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4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6.《?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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