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中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綏檢刑檢刑訴〔2020〕317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723********3214,漢族,高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遼寧省葫蘆島市綏中縣,住綏中縣**鎮(zhèn)**村**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綏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綏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3時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飲酒后,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當其行駛至該公路1公里+340米路段時,與在事故地點掉頭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對朱某某抽血檢驗,其檢材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216.37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經綏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此事故由朱某某負同等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書證:戶籍證明、酒精含量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3.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證言;4.?鑒定意見:秦公司鑒[2020]毒鑒字第1658號鑒定文書;5.現場勘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綏中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海青
檢察官助理:宋海曉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于處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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