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川檢一部刑訴〔2020〕66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302198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個體,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鎮(zhèn)**村**號樓**單元**號,住淄川區(qū)**鎮(zhèn)**村**號樓**單元**號。2018年12月29日因毆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罰款三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決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仰陽,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302198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山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鎮(zhèn)**號樓**單元**號,住淄川區(qū)**鎮(zhèn)**號樓**單元**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決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山東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別于2020年3月27日、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分別于2020年3月27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9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qū)**鎮(zhèn)**村其飯店房間內,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qū)**鎮(zhèn)**村其飯店房間內,容留肖某某、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區(qū)**鎮(zhèn)**村其飯店房間內,容留肖某某、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9月份的一天,在其車牌號為魯******的白色雪佛蘭轎車上,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其車牌號為魯******的白色雪佛蘭轎車上,容留朱某某、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凌晨,在其車牌號為魯******的白色雪佛蘭轎車上,容留朱某某、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提供場所,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曾受過行政處罰,可酌定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孫文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淄川區(qū)**鎮(zhèn)**村**號樓**單元**號,聯(lián)系電話:1595332****;被告人肖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淄川區(qū)**鎮(zhèn)**號樓**單元**號,聯(lián)系電話:1506585****。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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