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虹檢刑訴〔2021〕76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91984********,漢族,大專文化,原系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員工,住本市楊浦區(qū)錦州灣路**弄**號**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該局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9日由該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span>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81984********,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公司花園路店副店長,住本市寶山區(qū)南陳路**弄**號**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該局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9日由該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均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與葛某某(另案處理)自2013年至2016年先后分別入職**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間,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共謀,利用杜、葛二人分別擔任本市虹口區(qū)西江灣路388號**公司花園路店店長、副店長的職務便利,由杜、葛使用本人及吳某某、胡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的個人支付寶、微信二維碼收取客戶支付的營業(yè)款,后上述人員再將錢款轉(zhuǎn)入杜、葛的個人賬戶。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再將部分錢款交給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購買低價原料以防止**公司發(fā)覺營業(yè)款與產(chǎn)品原料消耗不符,剩余錢款各自平分。至案發(fā),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共侵占**公司花園路店的營業(yè)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7萬余元,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共侵占**公司花園路店的營業(yè)款18萬余元。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間,利用自己擔任本市**公司門店店長的職務便利,指使翁某某(另案處理)使用翁的個人支付寶、微信二維碼收取客戶支付的營業(yè)款,并將收取的營業(yè)款轉(zhuǎn)入被告人朱某某的個人賬戶。至案發(fā),被告人朱某某共侵占**公司的營業(yè)款人民幣4.4萬余元。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間,利用自己擔任本市**公司嘉定萬達廣場店店長的職務便利,指使吳某某使用吳的個人支付寶、微信二維碼收取客戶支付的營業(yè)款,并將收取的營業(yè)款轉(zhuǎn)入被告人朱某某的個人賬戶。至案發(fā),被告人朱某某共侵占**公司嘉定萬達廣場店的營業(yè)款人民幣1.9萬余元。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間,利用自己擔任**公司員工的職務便利,先后于2016年9月、2019年1月兩次介紹馬某某(另案處理)入職**公司工作。后朱某某在明知馬某某已經(jīng)離職的情況下,仍然領取**公司正常發(fā)放給馬某某的工資共計3萬余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分別在其住處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到案后均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單位退賠30萬元并獲得被害單位諒解;被告人杜某某已向被害單位退賠27萬余元并獲得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被害單位**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證明、工資流水、人事資料明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diào)取的**公司花園路店工商登記資料,證實被害單位的企業(yè)性質(zhì)、經(jīng)營地及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在該公司的任職情況。
2.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陳述,證實被害單位發(fā)覺同案關系人胡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機收取客戶支付的營業(yè)款的情況。
3.同案關系人吳某某、胡某某、魏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證實同案關系人葛某某與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共謀,利用葛某某、杜某某分別擔任**公司花園路店店長、副店長的職務便利,要求吳、胡、魏等人利用個人二維碼收取營業(yè)款后,再將收取的營業(yè)款分別交付給葛、杜,且為了防止被害單位發(fā)覺營業(yè)款與產(chǎn)品原料消耗不符,由朱某某自行購買低價原料彌補消耗防止公司察覺的事實。
4.同案關系人翁某某、吳某某的供述,證實朱某某以門店店長的職務便利,要求吳、翁利用個人二維碼收取營業(yè)款后,再將收取的營業(yè)款交給朱某某的事實。
5.同案關系人馬某某的供述,被害單位**公司提供的馬某某的勞動合同及有關工資流水,證實馬某某在朱某某的安排下于2016年、2019年兩次入職**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后離職,且離職后仍然正常領取工資,后前述工資轉(zhuǎn)入朱某某等人賬戶的事實。
6.上海華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職務侵占的具體金額。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處扣押手機等作案工具的事實。
8.**公司出具的諒解書,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向**公司退繳贓款并已獲得**公司諒解的事實。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等,證實本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及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到案情況。
10.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jù)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與他人結(jié)伙,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部分事實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均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均可從寬處理。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處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柳文彬
檢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qū)徲谄渥√帲?lián)系電話:186219*****;被告人杜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qū)徲谄渥√?,?lián)系電話:138186*****。
2.偵查卷宗四冊,檢察卷宗一冊,審計報告五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二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
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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