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武檢一部刑訴〔2020〕1049號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25021971********,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覃塘區(qū)**鎮(zhèn)**村**屯**號。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盜竊,分別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9月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于2009年7月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0月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05年被判處拘役五個月,于2012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于2015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于2016年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6月被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曾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7月被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20年2月27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8時許,被告人曾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鎮(zhèn)**街的廟會集市,遇被害人孫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孫某某兒子王某某坐電動車后座)途經(jīng)此處,遂尾隨該電動車,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剪刀剪斷并竊得被害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脖子上佩戴的黃金項鏈1條。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調(diào)取的人口信息等書證;
2.證人朱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孫某某、王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條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櫟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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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曾某某現(xiàn)羈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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