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21271994********,壯族,小學文化,農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戶籍所在地:廣西馬山縣加方鄉(xiāng)**村**屯**號。因犯販賣毒品罪,2013年2月20日被廣西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元(人民幣,下同),2014年10月18日刑滿釋放;因犯搶劫罪,2015年10月9日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8年11月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罪,2020年2月14日被馬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馬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馬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趁全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勢嚴峻、防護口罩貨源緊缺之際,通過“馬山縣拼車群”、“麗水帝都拼車群”、“深夜小精靈群”等微信群發(fā)布售賣口罩的虛假信息,伺機騙取被害人錢財。次日被害人莫某某、韋某某、黃某某、韋某甲、覃某某、羅某某等人先后通過微信添加曾某某為好友,并與曾某某聯(lián)系商量購買口罩事宜,曾某某便要求各被害人先預付定金或者貨款,之后被害人莫某某、韋某某、黃某某、韋某甲、覃某某、羅某某等人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曾某某分別支付5000元、1955元、1000元、395元、950元、1215元。被告人曾某某將所騙取的錢財共計10515元均用于網(wǎng)絡賭博。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動到馬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交代其實施詐騙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手機一部;
2.??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
3.??被害人陳述:莫某某、韋某某、黃某某、韋某甲、覃某某、羅某某的詢問筆錄;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曾某某的訊問筆錄;
5.??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6.??電子數(shù)據(jù):電子證據(jù)檢查筆錄及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某某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微信發(fā)布虛假信息,多次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酌情從重處罰;為賭博而實施詐騙,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甘孝敬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現(xiàn)羈押于隆安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證據(jù)散頁一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5.手機一部
6.視頻光盤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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