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黔檢刑訴〔2020〕250號?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23281967********,土家族,初中肄業(yè),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重慶市黔江區(qū)**鎮(zhèn)**組**號,住重慶市黔江區(qū)**街道**小區(qū)**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黔江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某發(fā)現(xiàn)重慶市黔江區(qū)舟白街道免費洗車場內有一套清洗機,遂產生盜竊該清洗機的想法。同月9日20時許,被告人曾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渝1****的出租車停至舟白街道沸城公交車站,并攜帶夾鉗、布口袋等工具,使用雨傘遮擋監(jiān)控攝像,步行至舟白免費洗車場。到達清洗機存放地點后,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夾鉗將連接清洗機的電線夾斷,將連接在清洗機上的高壓管及噴槍裝入隨身攜帶的布口袋中,與清洗機一起拖至黔江區(qū)職教中心宿舍的圍墻附近存放,后曾某某駕車將清洗機等物品轉移至黔江區(qū)**鎮(zhèn)**組**號藏匿。
2020年3月16日9時許,被告人曾某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到黔江區(qū)舟白派出所接受調查。
經重慶市黔江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涉案物品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2200元。
案發(fā)后,涉案物品已依法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發(fā)還清單、鑒定意見通知書等書證;
2.辨認、指認、搜查筆錄及照片;
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曾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涉案物品已發(fā)還被害人,可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白燕紅
檢察官助理:孫遠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電話:1822549****)現(xiàn)在家候審。
2.偵查卷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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