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春檢一部刑訴〔2020〕Z241號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41781198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及現住址廣東省陽春市八甲鎮(zhèn)石碧村委會風一村2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陽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陽春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時38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駕駛粵QTQ****號牌小型轎車沿陽春市迎賓大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煒富商務酒店前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行駛的被害人孔某甲發(fā)生碰撞,碰撞被害人孔某甲后又碰撞前方同方向駕駛自行車行駛的被害人陳某某,造成孔某甲經醫(yī)治無效死亡、陳某某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曾某甲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經陽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曾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動到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3.證人孔某乙等人的證言;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5.尸體檢驗報告書;6.書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曾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陽春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梁健兵
2020年9月18日
附:
1.案卷材料2卷;
2.證據目錄1份;
3.?量刑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被告人曾某某現羈押在陽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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