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曾某某,綽號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5211972********,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瀘州市瀘縣,住四川省瀘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盜竊罪,經習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2月5日被習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習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曾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黃某某與曾某某相約在習某某城盜竊。2020年1月1日11時許,被告人黃某某打電話給曾某某,二被告人匯合后至習某某九龍街道新華橋(小龍口)公交站牌處乘貴CU****公交車,被告人黃某某尋找盜竊目標,發(fā)現(xiàn)背著雙肩包的吳某某,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告人曾某某相互示意后,二被告人調換位置,被告人曾某某用包遮掩將吳某某背包拉開,拿出包內現(xiàn)金26200元時被吳某某丈夫周某某發(fā)現(xiàn),被告人曾某某隨即將錢丟在車上,被告人曾某某與被告人黃某某被周某某與吳某某當場抓獲,二被告人被扭送至公安機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2.證人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黃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他人財物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曾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判處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習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袁衛(wèi)容
附:
????1.被告人黃某某、曾某某現(xiàn)羈押于習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光碟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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