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4241985********,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住柘城縣**鄉(xiāng)**村。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柘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柘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過失致人死亡罪危險駕駛罪,經柘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1月22日被柘城縣公安局逮捕。2010年4月21日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柘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柘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12時許,被告人曹某甲在自己家中,在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下操作鋼筋切斷機時,因操作不當致使飛輪彈出,將站在旁邊的鄰居曹某乙砸傷,經搶救無效致死。案發(fā)后,曹某甲與被害人曹某甲的妻子李某某、父親曹某丙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的親屬已涼解。
2、2020年1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曹某甲飲酒后駕駛豫NQ30**小型轎車沿柘城縣城關鎮(zhèn)上海路行駛至尚品小區(qū)門口,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河南瑞康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曹某甲靜脈血液酒精含量為165.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李某某、張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筆錄;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曹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在操作切割機運行過程中,沒有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致使一人死亡;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處罰金。因其具有認罪認罰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故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王敏志
張德強
(院?。?/span>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現(xiàn)羈押于柘城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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