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郴北檢刑檢刑訴〔2020〕561號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4310811984********,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湖南省資興市**鎮(zhèn)**村**組**號,現住湖南省資興市**鎮(zhèn)**村**組**號。非**代表和政協(xié)委員。無前科。因涉嫌騙取貸款罪,于2020年06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31日,經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騙取貸款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虛構事實,以虛假的收入證明、虛假的采購合同、以及約1101噸(648包)無價值的虛假鉛精礦作為質押物騙取郴州**股份有限公司原蘇仙區(qū)聯(lián)社營業(yè)部400萬元貸款(貸款期限36個月),之后將該400萬元貸款由其個人賬戶全部轉到了郴州市遠弘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的賬戶上,后又將該400萬元貸款分別轉給了曹某某、蔣某某、盤某某等人提供的個人銀行賬戶上,沒有將該400萬元貸款資金按貸款申請時的用途去使用。
截止2020年10月27日,郴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導致該行貸款本金3999980.79元,貸款利息1730190元,無法收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5730170.7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資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提取筆錄等書證;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曹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陳述:張某某的陳述;4、證人證言:劉某某、譚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證言;5、鑒定意見:國家有色貴重金屬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湖南)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虛構事實,提供假證明、假材料取得銀行貸款資金400萬元,且沒有按申請時的用途去用,給銀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5730170.79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五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認罪認罰、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維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現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七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壹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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