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紅檢二部刑訴〔2020〕219號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1504041984********,蒙古族,群眾,大學文化程度,個體,戶籍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區(qū),現住赤峰市新城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東戶,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曹某某飲酒后駕駛蒙DC****號白色寶馬牌小型轎車,沿紅山區(qū)火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長青街交叉口處,因涉嫌交通違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當日對被告人曹某某抽血備用檢驗。
2019年7月26日,經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案發(fā)當日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3.475mg/100ml,屬醉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查獲經過、關于對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網上查詢其他犯罪記錄情況說明、酒精測試單、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2.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違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笫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曹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郭洪剛
檢察員:白麗敏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其住所,電話1384886****;
2.移送刑事偵查卷宗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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