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石檢公訴刑訴〔2020〕18號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8231982********,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現在浙江溫州**服飾有限公司工作,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駐馬店市遂平縣**鎮(zhèn)**路**號,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qū)**村**號604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衡陽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衡陽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8月9日23時許,被告人曹某某持C1型駕駛證飲酒后駕駛一輛無牌女式兩輪摩托車沿衡陽市石鼓區(qū)蓮湖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衡陽市二中門口附近時,與王某某駕駛的湘******小車相碰撞,造成曹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曹某某被送到南華大學附一醫(yī)院搶救,未能進行呼吸式酒精檢測,經抽血檢測,曹某某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3.64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抓獲經過、危險駕駛查獲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等書證;2.證人宋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具結書,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某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法院
附:1.被告人曹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河南省駐馬店市遂平縣**鎮(zhèn)**路**號。
2.案卷材料壹冊。_
檢察員:宋順武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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