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沭檢一部刑訴〔2020〕429號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8231965********,漢族,中共黨員,初中文化,駕駛員,住沭陽縣**鎮(zhèn)**街**家園**號樓**單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曹某某,聽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師、任某某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曹某某駕駛蘇NB****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掛重型自卸半掛車,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本縣賢官鎮(zhèn)官莊路交叉路口處,因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未能減速行駛,與由西向東推自行車通過路口的行人鐘某某相撞,致其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鑒定,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損傷死亡。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曹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沭陽縣公安局提取的戶籍資料等書證;
2.證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辯解;
4.沭陽縣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意見、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5.沭陽縣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汪玉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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