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突檢公刑訴〔2020〕71號
被告人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2011972********,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烏蘭浩特市,住烏蘭浩特市**街**巷**號。曾因犯合同詐騙罪,2001年被興安盟中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008年8月28日刑滿釋放;今因涉嫌窩藏罪,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經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6日被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2231970********,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扎賚特旗,住吉林省白城市市區(qū)。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被興安盟中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6月29日刑滿釋放;今因涉嫌窩藏罪,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經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7月26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審查終結,經興安盟檢察分院指定管轄,以被告人喬某某、曹某某涉嫌窩藏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9月5月末至6月初,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在偵辦張某某(另案處理)等人開設賭場案期間,被告人喬某某明知張某某是公安機關抓捕對象而為張某某購買一部手機和非實名手機卡供其使用,以逃避偵查機關監(jiān)控,并聯系被告人曹某某,在2019年6月初到烏蘭浩特市接走張某某、曲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張某某是公安機關抓捕對象,先是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白城市金梧桐賓館開房供張某某住宿,之后又聯系以前的獄友李某某,將張某某安頓在李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的友誼家園小區(qū)的回遷房中居住,幫助其逃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喬某某、曹某某供述;
2.涉案人張某某、曲某某等的供述;
3.戶籍身份信息等;
4.刑滿釋放證明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喬某某、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住處,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喬某某、曹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系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以上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突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邰忠慧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喬某某、曹某某現在羈押于烏蘭浩特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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