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三部刑訴〔2020〕32號
被告人曹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7031957********,漢族,河南扶溝人,碩士研究生,中鐵八局原董事長,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住成都市金牛區(qū)**路**號**棟**單元**樓**號。因犯有受賄罪,經南充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南充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受賄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和依法應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及自愿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法律規(guī)定,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利用擔任中鐵八局黨委副書記、黨委常委、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項目承接、空調供銷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他人收受人民幣共計2965萬元,其中個人實際所得2715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收受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送1650萬元。
(一)2007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金泉與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合伙以**公司承建中鐵八局哈爾濱至大連客運專線TJ-1標工程項目提供幫助,于2007年10月與2008年2月先后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各100萬元,兩次共計200萬。
(二)2008年10月,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金泉與魏某某合伙以**公司承建中鐵八局石家莊至武漢客運專線SWZQ-8標工程項目提供幫助,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100萬元。
(三)2009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公司借用**公司資質承建改建鐵路遂寧至重慶線增減二線站前施工1標工程提供幫助,分別于2009年3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150萬元和2010年1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100萬元,兩次共計250萬元。
(四)2009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某與魏某某合伙以**公司承建中鐵八局新建蘭渝鐵路引入重慶樞紐工程站前施工總承包代建站前施工2標段工程提供幫助,于2009年12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100萬元和2010年1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50萬元,兩次共計150萬元
(五)2010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公司借用**公司資質承建新建長沙至昆明鐵路客運專線引入貴陽樞紐工程DK714+733~DK720+413段工程提供幫助,先后于2010年11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200萬元,2011年1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100萬元。2012年1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100萬元。2013年1月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150萬元,四次共計550萬元。
(六)2014年5月,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公司承建中鐵八局昆明繞城高速東南段九村隧道及附屬工程提供幫助,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謝費400萬元。
以上受賄款均是李某某告訴被告人曹某每個項目所送款額,曹某以李某某做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又借給了李某某,兩人不定期的進行了結算。
二、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所送30萬元。
2010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公司申請撥付中鐵八局石家莊至武漢客運專線SWZQ-8標工程項目部分工程款提供幫助,2010年春節(jié)后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麗景灣小區(qū)附近收受魏某某所送現金30萬元。
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貴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實際控制人肖某某所送550萬元。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接受時任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成鐵分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陳某甲(已另案處理)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物流公司中標中鐵八局貴陽改貌貨運中心站后工程房建項目物資采購以及肖某某借用四川**建設有限公司資質中標該項目勞務工程提供幫助,于2010年12月與陳某甲通過其胞兄陳某乙銀行賬戶共同收受肖某某所送感謝費550萬元。其中,曹某個人分得300萬元。
四、收受成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甲所送505萬元。
(一)2005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新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公司)承建中鐵八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達成線擴能改造ZQSG-1標路基、隧道工程提供幫助,于2006年初至2008年上半年,曹某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麗景灣小區(qū)附近每年各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三次共計50萬元。
(二)2008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公司承建中鐵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區(qū)集裝箱中心站路局貨運及牽出線路基、橋涵工程項目提供幫助,于2009年初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麗景灣小區(qū)附近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20萬元。
(三)2010年,被告人曹某接受馬某甲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馬某甲朋友陳某某借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資質承建中鐵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奧維爾項目B區(qū)土建工程提供幫助,于2011年初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麗景灣小區(qū)附近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50萬元和2012年初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萬科金域西嶺小區(qū)附近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30萬元,共計80萬元。
(四)2013年,被告人曹某接受馬某甲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馬某甲朋友杜某某借用四川**勞務有限公司資質承建中鐵八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鐵瑞錦匯項目土建勞務分包工程提供幫助,于2015年初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萬科金域西嶺小區(qū)附近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40萬元。
(五)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曹某接受馬某甲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馬某甲朋友劉某某擔任副總經理的四川**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中鐵·西子香荷、中鐵·瑞景茗城一期及二期、中鐵·瑞景瀾庭、中鐵·塔米亞、中鐵·騎士公館、中鐵·奧維爾一期及二期、中鐵·瑞景頤城項目消防工程提供幫助,先后十次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185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曹某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麗景灣小區(qū)附近每年的春節(jié)各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三次共計30萬元。
2.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某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萬科金域西嶺小區(qū)附近每年的春節(jié)各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15萬元、15萬元、25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七次共計155萬元。
(六)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公司承建中鐵八局昆明鐵路樞紐站前一標新碧雞關隧道出口工程、擴能改造工程碧雞關隧道工程提供幫助,先后五次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130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麗景灣小區(qū)附近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20萬元。
2.2011年底、2013年下半年、2015年底、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萬科金域西嶺小區(qū)附近每年各收受馬某甲所送現金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四次共計110萬元。
五、收受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所送200萬元。
(一)2010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鐵八局新建成都至重慶鐵路客運專線工程CYSG-1標DK52+320-DK55+578段路基、橋涵隧道工程提供幫助,于2012年春節(jié)前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萬科金域西嶺小區(qū)附近收受唐某某所送現金100萬元。
(二)2012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府大道南延線市政道路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段提供幫助,于2013年春節(jié)前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萬科金域西嶺小區(qū)附近收受唐某某所送現金100萬元。
六、收受四川**工程集團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王某某所送20萬元。
2007年,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四川**工程集團公司**分公司承建中鐵八局熊岳河大橋(下部建筑工程)提供幫助以及承諾為工程調價,于2010年左右在其居住的金牛區(qū)麗景灣小區(qū)門口收受王某某所送現金20萬元。
七、收受四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馬某乙所送10萬元。
2007年,曹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四川**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承建中鐵八局辦公樓及餐廳供銷空調設備提供幫助,于2008年初在成都一飯店附近收受馬某乙所送現金10萬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主動到四川省監(jiān)委投案,同日南充市監(jiān)委調查組工作人員將曹某從省監(jiān)委帶至南充市監(jiān)委留置中心執(zhí)行留置調查措施。曹某到案后,除如實供訴了組織已掌握的與陳堅共同收受肖某某所送550萬元的受賄犯罪問題外,還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李某某、馬某甲等6人所送共計2415萬元的問題。在南充市監(jiān)委調查期間,被告人曹某已退繳受賄款2715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自書材料,證人李某某、馬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證言,以及案涉相關工程資料、賬目臺賬、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工程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財物共計2965萬元,其中個人實際所得2715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多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曹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其主動全部退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第三款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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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李敏
???????檢察官:張義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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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曹某現在羈押于南部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49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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