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花檢刑訴〔2020〕1029號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112519940412011X,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yè),出生地山西省呂梁市,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呂梁市柳林縣**鄉(xiāng)**村**號,暫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qū)**小區(qū)**棟**室。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盜竊罪,2016年3月28日被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因犯盜竊罪,2017年9月19日被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盜竊,2018年4月29日被山西省呂梁市文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盜竊,2018年6月28日被山西省平遙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9年6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經(jīng)本院批準,當日被該局逮捕。
辯護人王剛,安徽華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本案由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公安機關(guān)補充偵查,公安機關(guān)于同年4月30日補查重報。其間,因案件重大復(fù)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景某某采用撬鎖方式,進入馬鞍山市花山區(qū)**路**號**手機店內(nèi),盜取店內(nèi)五部手機(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共計6350元)和人民幣30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景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嚴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辨認、搜查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65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景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景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景某某系聾啞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不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旭虹
檢察官助理:商正潔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現(xiàn)羈押于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冊、補充材料11頁;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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